擅自使用知名商品名称包装,四被告共同侵权被判赔百万

发布日期:2026-03-27    浏览量:6

  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云南本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吸收合并继受取得 “云南本草” 牙粉商品的相关权益,其在牙粉商品上长期使用的 “云南本草” 商品名称及 2014 版包装、装潢,经多年经营推广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形成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原告发现南阳市****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南阳市****有限公司在生产、销售的牙粉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 “云南本草” 相同的商品名称及近似的包装、装潢,且**公司与***公司法定人均为***,涉案侵权商品收款账户为***个人账户,**公司为侵权商品标注的生产商,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据此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四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 500 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四被告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且构成共同侵权,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100 万元。四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四被告抗辩 “云南本草” 非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涉案包装装潢专利终止已进入公有领域、**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且一审判赔数额过高,法院均未采信。法院明确,地名与通用词汇组合的商品名称经长期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的,可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若该设计依附的商品已成为知名商品,他人使用该设计易导致混淆的,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四被告主观存在共同侵权意思联络、客观分工协作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共同责任;同时结合原告商品知名度、被告侵权销售规模、规避法律责任的情形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认定一审判赔数额合理。
  本案由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严美娟律师、王静律师代理原告云南本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全程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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