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扫多品类侵权!云南本草维权大胜,斩获赔偿 500 万

发布日期:2026-03-27    浏览量:13

  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云南本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吸收合并继受取得相关权益,其在 “皮管家” 牌牙粉商品及 “皓研”“足灭士”“纯春堂” 牌抑菌商品上长期使用的 “云南本草” 商品名称,经多年经营推广形成较高市场知名度,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对应的 2018 版牙粉商品包装装潢及抑菌商品包装装潢,以白绿搭配为基础色调,通过特定图形、文字排列形成独特风格,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原告发现江西****有限公司、江西****有限公司、**在生产、销售的口腔类、抑菌类商品上,擅自使用与 “云南本草” 相同的商品名称及近似的包装、装潢,且**公司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存在股权关联,**作为***公司股东,其个人账户用于收取涉案店铺销售款项,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杭州****有限公司为相关侵权商品提供网络销售平台服务。
  原告据此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公司、***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 500 万元,要求****公司删除侵权产品图片并断开侵权网页链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三被告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且构成共同侵权,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公司与***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500 万元,**就其中 5 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因侵权链接已下架,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抗辩 “云南本草” 非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涉案包装装潢不具有显著性、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品不构成近似且非同类商品、**系履行职务行为及一审判赔数额过高,法院均未采信。法院明确,地名与通用词汇组合的商品名称经长期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的,可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涉案包装装潢的整体设计风格及元素组合具有独特性,与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装潢构成近似;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品均属口腔类或抑菌类,存在竞争关系;**以个人账户收取销售款项,超出职务行为范畴,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结合原告商品知名度、被告侵权销售规模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认定一审判赔数额合理。
  本案由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严美娟律师、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吴迪律师代理原告云南本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全程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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