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件一、专利无效案件

发布日期:2021-08-23    浏览量:14

  案由:“机动车大灯插座” 发明 专利侵权纠纷。
  委托人:乐清市********有限公司(本案被告)
  对方当事人:*** (本案原告)
  案情介绍:被告是一家以开发生产汽车电器电子产品为主,主要产品有:汽车氙气灯(HID)系列;汽车喇叭系列;汽车大灯增亮器系列等产品,公司自成立以来,始终以最优质的产品、最贴心的服务取得了广大国内外客户的青睐,公司的“大洋风”品牌在整个汽配行业已经成为了名牌产品。原告戴一武系温州市老驾驶机动车电器研发制造有限公司职员,是一位多年从事机东车电器研发的科研人员,其所研发申报的专利有九之多,其中还有发明专利。
  2006年戴一武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侵犯其专利权。我事务所经过与接受被告被告的委托代为处理其无效宣告的法律事务。
  2006年4月27日,我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8月11日,国知局下达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有效。我方经过不懈努力,通过检索了大量的国内外专利数据库,提交了多篇涉外的专利对比文献。最终于2007年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下达无效审查决定,宣告专利全部无效。
  审理结果:2007年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达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第9513号)宣告专利全部无效。后戴一武不服该项决定,先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终审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认定国知局第(9513号)无效决定。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发明专利的授权必须经过严格的实质性审查。申请发明专利获得授权是相当不易的,这也使得其专利的新颖性和稳定性相比较实用新型或者外观专利而言更具有稳固性,导致了我方在提出无效宣告时难度增加了许多。本案即是一个典型的发明专利无效宣告案。该案件历经两次口审,我方先后提交多份涉外对比文献,前后对美国、加拿大以及英国专利数据库进行大量的检索,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先后下达两份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从维持专利有效到最终宣告专利全部无效。这与我们的代理律师不懈的努力,过硬的技术功底,对专业知识的稳固掌握是密不可分的。
以下为来自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委员会网站的第9513号审查决定部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决   定   号

第9513号

决   定   日

2007年2月13日

发明创造名称

机动车大灯插座

国际分类号

H01R 13/46,H01R 33/72

无效请求人

被告

专 利 权

***

专    利   号

02112685.2

申   请   日

2002年2月19日

授权公告日

2005年3月30日

合议组组长

***

主   审   员

***

参   审   员

**


法 律  依  据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 定 要 点:
对于一项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如果其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较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所述区别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30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02112685.2、名称为“机动车大灯插座”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2年2月19日,专利权人是戴一武。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机动车大灯插座,包括壳体及置于其中的导电触片,其特征为:壳体(1)材料采用滑石瓷。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动车大灯插座,其特征为:在壳体(1)外裹有保护套(2)。”
针对上述专利权,被告(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4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已经被现有的公开文献所公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英国专利GB2100404A号公开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及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1页,其公开日为1982年12月22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美国专利US5752842A号公告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及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1页,其公开日为1998年5月19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美国专利US5453656A号公告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及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1页,其公开日为1995年9月26日;(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4:美国专利US 5010272A号公告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及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3页,其公开日为1991年4月23日;(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5: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全文复印件。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4或者其中任意2~4篇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4中任意2~4篇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4月27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6年4月2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寄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6年5月2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对于对比文件3,请求人已在先前的无效请求中将该证据作为同样的理由提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次无效请求不应当再考虑该证据;本专利符合专利授权条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与对比文件1、2和4相比,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主要包括:1)本专利结合附图可以看出导电触片是片状的,对比文件1所述的插座的接头是孔状的,两种插座的结构特征不同,因此对比文件1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对比文件4的灯座17仅仅是起到固定灯的作用,本专利的汽车大灯插座非但不起固定大灯的作用,相反,汽车大灯是用其它方法固定在汽车上,而插座是通过插入汽车大灯尾部的插头而被固定在大灯上,因此,对比文件4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2)不能仅仅因为采用相同的材料而使一部分技术效果相同而否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的灯座是作为固定灯泡用的,对比文件4提到的是一种灯座,仅仅起到固定灯的作用,它们与本专利的插座是通过插入汽车大灯尾部的插头而被固定在大灯上的结构均不同,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中均得不到将滑石瓷材料应用到本专利结构的汽车大灯的插座上的任何启示。3)许多滑石瓷材料的产品的强度能满足要求,并不是易碎的,并不需要加防护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在汽车行驶环境比较恶劣的特定使用条件下的产物,对比文件2和4并没有对此给出任何提示。因此和对比文件1、2、4相比,权利要求1和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9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和转送文件通知书,定于2006年10月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5月2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转寄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到庭出席了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文献馆红章的《真空电子技术》1996年第4期、第21到25页的《汽车用高强度气体放电灯的研制和开发》一文的复印件共5页,其作者为高炬、孔刚,用于证明气体放电灯可用在汽车领域内。合议组当庭将其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对比文件1-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请求人明确表示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明确具体评述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2-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4是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且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因此,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4的中文译文可以作为对比文件1-4的中文译文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涉及一种机动车用的电器配件,特别是机动车大灯插座。
  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一般机动车大灯插座的壳体采用塑料或胶木等材料,耐温差,使用过程中容易受热软化变形,引起线路短路起火,安全性不高,在平时要经常检修更换,增加维护量。并且,塑料或胶木等材料在气温变化时,热胀冷缩大,使壳体内的导电触片松动移位而影响使用,如接触不良、碰线等。本发明是解决现有大灯插座不耐温、安全性不高、易损坏的问题,提供一种安全耐温,使用时间长的机动车大灯插座。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一种机动车大灯插座,包括壳体及置于其中的导电触片,其特征为:壳体(1)材料采用滑石瓷。
  对比文件1(参见其中文译文及附图2、3、6)公开了一种单端类型的气体放射灯,尤其涉及紧凑源极单端放射灯,这种灯适用于反光镜或者透镜光学系统。灯帽、插座、额外的绝缘部件分别都由绝缘陶瓷材料制成,比如滑石瓷。和灯10组合使用的插座30,插座30包括插座壳体31,插座壳体31与灯帽11一样由绝缘材料制成,比如滑石瓷。如图2所示,插座壳体31内设有接线触头32、33,接线触头32、33用于接触灯的触头21、20。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进行对比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中的插座壳体3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对比文件1中接线触头32、3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导电触片,插座壳体31由滑石瓷制成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1)材料采用滑石瓷。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机动车大灯插座,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和气体放射灯组合使用的插座,没有公开其可用作机动车大灯插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由前述分析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机动车大灯插座,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和气体放射灯组合使用的插座,没有公开其可用作机动车大灯插座。但是,将对比文件1中的气体放电灯和与其组合使用的插座用于机动车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和气体放射灯组合使用的插座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中的上述插座用作机动车大灯插座从而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壳体(1)外裹有保护套(2)。对比文件4(参见其中文译文及附图5)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灯座17’采用瓷器如滑石瓷制作,它在底部适合套子9’,该套子9’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也是起保护滑石瓷制作的壳体的作用,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记载导电触片是片状结构,导电触片的具体形状不能影响对权利要求1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2)合议组否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理由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插座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插座的结构是相同的,而并非仅仅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采用了相同的材料。3)从前述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创造性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插座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构特征,其插座壳体由滑石瓷制成,对比文件4中公开的采用滑石瓷制作的灯座在底部有套子,而且该套子在对比文件4中同样也是起保护滑石瓷制作的壳体的作用,可见,上述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创造性的评述中并没有使用对比文件2,也没有使用对比文件4中的灯座,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相关意见合议组也不予评述。4)至于专利权人还认为许多滑石瓷材料的产品并不需要加防护套,本专利是在汽车行驶环境比较恶劣的特定使用条件下才在壳体外裹有保护套的观点,鉴于对比文件4已经给出了采用滑石瓷制作的灯座的底部设有套子可起到保护壳体的作用的技术启示,则在汽车行驶环境比较恶劣的条件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将该保护套应用到汽车大灯的插座上更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加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02112685.2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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